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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79年1 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AOO、BOO二子,嗣雙方於96年10月2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
上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自協議離婚之當月起男方按月支付女方生活補助費新臺幣參萬元,並於每月三日前匯至女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女方之保險費用及中國信託白金副卡帳單於光廷高中畢業前由男方支付。」
,詎離婚後,被告僅給付2 期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生活補助費,自97年1 月起即未再給付,可見被告無履行上開約定之意,爰就未到期之部分一併預為請求。
㈡另原告之保險費部分,原告投保中國人壽,每年應繳保險費21,096元,被告亦未依協議支付,爰請求被告一併給付原告5 年(即97年至101 年)之保險費共105,480 元。
㈢原告次子BOO係至101 年6 月方屆高中畢業,兩造於96年10月29日離婚,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 期生活補助費6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4期(即97年1 月至101 年6 月)共1,620,000 元之生活補助費,及105,480 元之保險費,合計1,725,480 元,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480 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離婚協議書固約定「男方按月支付女方生活補助費新臺幣參萬元」,被告已按約定履行3 次,惟原告受領生活補助費後,並未依約定在宜蘭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照顧2 名兒子之生活起居,次子BOO因乏人照顧,已前來臺北市與被告同住,長子AOO雖在宜蘭市居住,然原告並無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不履行照顧孩子之義務,自無受領生活補助費之權利。
㈡離婚協議書所載每月給付原告3 萬元,乃因原告要照顧2 名兒子而給予原告之生活補助費,並非原告之贍養費;
且當時雙方係約定支付至長子AOO高中畢業為止,而非至BOO高中畢業,AOO應於99年6 月畢業。
離婚協議書係原告草擬,被告雖有看過,但當時是在情緒激動及匆促下簽名、蓋章。
被告認為離婚後保險費仍由被告支付,極不合理,故原告所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費,被告未繳納。
另原告請求給付保險費部分,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
㈢96年10月29日下午4 時許,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至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到場後,見原告已備妥離婚協議書,原告催促被告簽名、蓋章,被告急於返回醫院處理醫務,匆促間未仔細詳看協議書內容,即在其上簽名、蓋章,嗣後發現第1條第3款使被告為給付之約定,乃不公平之約定,原告利用被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此一約定,請求鈞院撤銷此一約定或減輕被告之給付。
㈣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29日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補助費30,000元,原告據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1 至4 月之生活補助費120,000 元;
嗣於97年7 月17日調解時,改請求自97年1 月至101 年6 月之生活補助費共1,620,000 元;
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追加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費用每年67,690元,請求給付5 年共338,450 元;
復於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被告應給付之保險費縮減為每年21,096元,請求被告給付5 年共105,480 元。
查原告就生活補助費、保險費之請求金額雖先後有所不同,惟此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同一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追加請求被告支付保險費部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原告之前提出之攻擊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96年10月29日離婚,並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即長子AOO、次子BOO皆由被告監護,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補助費30,000元,另應支付原告之保險費用,至BOO高中畢業為止,惟被告僅給付生活補助費2 期共6 萬元,自97年1 月起即未再給付,另原告97年度之保險費被告亦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中國人壽96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兩造簽有上開離婚協議書,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辯稱96年10月29日,其在匆促間未詳閱離婚協議書即簽名、蓋章,原告係利用被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撤銷此約定或減輕給付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未加舉證,已難遽採。
況被告為醫師,曾赴日攻讀醫學博士,亦曾在臺灣大學進修經營管理碩士學程(EMBA),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98年1月14日原告當庭提出之準備書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顯為一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知識程度之人,殊難想像其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簽立離婚協議書,所辯實無可採。
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被告請求撤銷上開約定或減輕給付,惟未以起訴方式為之,而僅在本件被訴中作此抗辯,亦無可採(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74 號、86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未依約定在宜蘭市○○路0 段000 巷0 弄0號照顧AOO、BOO之生活起居,自無受領生活補助費之權利云云,原告則否認有此約定,陳稱伊與子女之生活費係各自分開,3 萬元部分係伊個人之生活費用等語。
按上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自協議離婚之當月起男方按月支付女方生活補助費新臺幣參萬元,並於每月三日前匯至女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女方之保險費用及中國信託白金副卡帳單於光廷高中畢業前由男方支付。」
,起首既已載明「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且協議書中亦未附有2 名兒子應與原告同住或由原告照顧,被告始須支付此3 萬元之約款,可見所謂「男方按月支付女方生活補助費參萬元」顯係原告個人之生活費用無訛。
參以協議書第1條第1款:「子女之監護:兩位兒子的監護權歸男方,女方有探視權,若男方於次子(OO)大學畢業前自願放棄兒子的監護權,由女方接續兒子的監護權,並且因此男方應支付女方每月新臺幣10萬元正。」
之約定,足認兩造係約定離婚後子女歸被告監護、扶養,若被告不願監護而改由原告監護時,則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10萬元,此10萬元方為被告扶養子女之費用,故前述「生活補助費」3 萬元顯與子女之扶養費無涉,益證此3 萬元確為原告之生活費用。
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同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之生活補助費用係給付至長子AOO高中畢業為止,而非至BOO高中畢業為止云云,原告則主張係給付至BOO高中畢業為止。
按上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款並無給付至AOO高中畢業為止之記載,而就原告之保險費及中國信託白金副卡帳單費用,兩造係約定於BOO高中畢業前由被告支付,此部分為緊接書寫於生活補助費之後,堪認兩造就原告生活補助費3 萬元部分,亦係約定給付至BOO高中畢業為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補助費及保險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又夫妻離婚後,約定一方按期給付他方贍養費,如依客觀情形有窒礙難行而不足以保障他方之需求時,他方得請求為一次給付。
法院如命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離婚後,僅支付原告2 期共6 萬元之生活補助費即未再給付,被告抗辯因原告未照顧子女而拒絕支付,且就原告保險費部分亦表明不願支付,足見被告已無意履行約定,堪認原告就尚未屆期之生活補助費及保險費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又上開生活補助費、保險費為原告維持生活所必需,兩造既已因訟成釁,於日後養贍授受恐窒礙多時,與其按月或按年給付再起紛爭,自不如由法院判令一次給付以清糾葛(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判決參照)。
兩造就生活補助費給付之期限(至AOO高中畢業或BOO高中畢業為止)及有無附加條件(即原告須否照顧子女生活起居)各說各話,是已難期被告能按期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自被告未給付之時即97年1 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98年2 月18日已屆期之金額:⑴生活補助費部分,依協議被告應於每月3 日前給付原告,計至98年2 月3 日,共14個月,依每月30,000元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30,000×14=420,000)。
⑵保險費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已到期之保險費21,096元。
⑶以上合計441,096 元(420,000 +21,096=441,096)。
㈡自98年3 月起至兩造次子BOO高中畢業即101 年6 月止之金額:⑴生活補助費部分,共計3 年4 月即40個月,依月別霍夫曼式單利複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031 元(30,000×37.00000000=1,112,0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0個月係數為37.00000000)⑵保險費部分,自98年至101 年,共計4 年,依年別霍夫曼式單利複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78,710元(21,096×3.00000000=78,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 年係數為3.00000000)⑶以上合計1,190,741 元(1,112,031 +78,710=1,190,741) 。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31,837 元(441,096 +1,190,741 =1,631,837) ,原告之請求於此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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