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小上,22,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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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湖小字第21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自明。

因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項);

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提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未完成不漏水之工程,對於價金應無請求權;

㈡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完成不漏水之工程,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審未審認及此等語。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不漏水之工程,不得請求價金乙節,並未說明其具體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原判決就此違背何種法令;

㈡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到達被上訴人(見原判決理由要領三、2) ,因而未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此係原審本於自由心證所為事實認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2 項),且無論本於何種法律依據解除契約(包括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主張之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均以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為前提,原判決基於其所認定之事實,本無論斷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或其他解除契約要件規定之必要,自無違背法令問題。

上訴理由就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32第1項、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玉曆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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