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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趙福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
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3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公司承辦人金小姐曾與抗告人約定,抗告人僅需先行繳納1 期之本金與利息即可,抗告人並已確實繳交。
又依原審所為裁定理由中所載,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97年2 月12日,然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並無記載到期日,自無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問題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辯相對人之受僱人曾同意緩期清償乙節,係屬實體爭執;
其關於本票未載發票日部分,則與相對人提出於法院,已載明到期日為97年2 月12日之本票之客觀事實不符,抗告人如就到期日之記載另有異見,性質上亦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次查,系爭本票本票所附「本票授權書」,已載明授權相對人自行填載日期,抗告人復執此爭執發票時未載到期日,殊屬無據。
況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亦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
是系爭本票縱有抗告人所稱未記載到期日之情,其效果即為「見票即付」,亦不影響相對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從而,抗告人所辯,均無可採,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玉曆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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