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抗,126,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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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
本院97年度票字第3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74,837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期時並未向其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等語。
惟查:相對人於聲請狀上既載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時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自無不合。
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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