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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
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等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識字,對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事完全不知情,本件抵押權設定及債務之擔保均無效等語。
然其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就其爭執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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