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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立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87年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4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丙○○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 月19日起至113 年4 月18日止,違約金按每逾一日每萬元每日25元計付,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3年4 月23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與丙○○於83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 ,到期日為83年10月25日,金額為100萬元,丙○○分別於84年8 月25日、84年9 月25日簽發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金額為13萬3,500 元、10萬元之本票共3 紙交付聲請人為執。
詎上開票款已屆清償期,經聲請人提示竟未獲付款。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3 紙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乙○○於83年4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丙○○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3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 月19日起至113 年4 月18日止,違約金按每逾一日每萬元每日25元計付,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3年4 月23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與丙○○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 ,到期日為83年10月25日,金額為10 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聲請人收執,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1 紙等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內記載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丙○○為「連帶債務人」,而聲請人提出84年8 月25日簽發、票號TH0000000 、金額13萬3,500元及84年9 月25日簽發、票號TH0000000 、金額10萬元之本票2 紙,僅記載發票人為丙○○,並無乙○○之簽名,是從該2 紙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乙○○並非共同發票人,無從得知乙○○是否為該借款之債務人,自不能明瞭聲請人對乙○○是否確有前開借款債權存在。
又本件相對人丙○○並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亦無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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