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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有明文。
據以,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
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34 年12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 月4日登記在案。
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上開合併業經95年11月13日許可在案。
三、相對人於95年1 月4 日向聲請人借款10,240,000元、2,56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7年3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2 紙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述意見表示:永豐商業銀行曾與其約定,於民國97年5 月27日前將欠款補足一期後,申請以利息支付緩衝目前之經濟困難,而暫不對其抵押物聲請拍賣等語,經查相對人確於97年5 月27日前依照指示匯入款項,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債權既經債務人與永豐商業銀行重新約定,永豐商業銀行自應受其拘束,則該債權尚未屆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難准許。
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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