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拍,598,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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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8 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8 月31日起至84年9 月30日止,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債務清償日為84年9 月30日,經84年9 月2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4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數筆共計1,573 萬3,45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9 月30日。

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未為清償,尚欠1,573 萬3,450 元及上開所載之違約金。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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