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拍,648,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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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以馬內利資品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2年8 月29日、93年5 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 萬元、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各自92年8 月29日起至132 年8 月28日止、93年5月5 日起至133 年5 月4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9 月10日、93年5 月7 日登記在案。

兩造嗣於95年8 月18日約定將上開附表一之一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2,500 萬元,復於96年12月24日變更為3,000 萬元,立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三、查相對人於92年9 月1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1筆如附表二所示,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分別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4,030 萬5,871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各2 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2 紙、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39紙、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6 紙、授信約定書3 份、催告函、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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