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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4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吳宗哲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14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4 月13日起至125 年4 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4 月13日登記在案。
三、嗣吳宗哲於95年4 月14日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吳宗哲自97年1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欠本金88萬8,18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台北縣汐止市農會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紀錄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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