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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大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上列上列當事人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5 月12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大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不得列為重整債權」部分廢棄。
大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應列入重整債權。
其餘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抗告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負擔。
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大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抗告人大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船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申報金額新臺幣(下同)37萬1166元之債權,業經重整人認列為重整債權。
惟因誤算營業稅額而漏列1萬8525元,而營業稅額本屬伊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所申報債權之一部,故伊已依公告程序就上開營業稅額向重整人聲明異議,並請求更正重整債權總額為38萬9691元,是請求法院准予將上開營業稅認列為重整債權云云。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伊申報之1 萬8525元應予列入重整債權。
二、抗告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分別於民國96年7 月2 日、6 日及同年11月21日,至雅新公司查核92年7 月至96年10月間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冊憑證,經查核後,雅新公司尚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156 萬4318元,故伊於96年12月31日以環署基字第0960101579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命雅新公司補繳。
惟雅新公司於96年11月14 日 獲准重整後,明知伊於公法上之債權,卻怠於依公司法第286條規定,將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本院不知伊為雅新公司之債權人,而未將重整裁定送達予伊。
是伊確屬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逾期申報債權。
爰依公司法第297條第3項之規定,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債權,並請求准將上開債權列為重整債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伊申報金額156 萬4318元之債權,應列為重整債權。
三、抗告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事務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雅新公司曾於95年5 月22日簽訂專業服務委託書,而伊已依約完成服務,並分別於95年6 月9 日、96年4 月18日請求雅新公司付款,有伊寄發之帳單及相關電子郵件為證,是雅新公司應知其對伊負有60萬0255元之債務。
然雅新公司故意漏報伊之債權,致伊未收受重整裁定而未於期限內申報伊之債權,此應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是依公司法第297條之規定,得補報債權並請求准將上開債權列為重整債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伊申報金額60萬0255元之債權,應列為重整債權。
四、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
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
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
此觀諸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自明。
五、經查:㈠大船公司申報債權部分:⒈雅新公司於96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並諭知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申報債權,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0 至126頁)。
而大船公司於上開期限內,檢具其與雅新公司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合約書)(見原審卷七第49頁)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其債權金額為37萬1166元,並經重整監督人將該筆債權列入重整債權清冊,有重整債權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6 頁),堪信為真實。
⒉由系爭訂購合約書以觀,大船公司申報之債權為96年2 月間雅新公司委任其移機整修大陸東莞熱油機之報酬債權,大船公司雖誤算該筆債權之數額,然據大船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訂購合約書,已足資特定大船公司申報債權之內容,且抗告人所誤算之營業稅額本屬申報債權之一部。
是以,大船公司誤算申報數額部分,應僅屬更正金額之問題,故其於重整監督人公告之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請求更正其申報債權之金額,自無不許之理。
⒊基此,大船公司求予更正申報債權之金額,應為准許。
原裁定以其逾期申報該筆債權為由,駁回其聲請,應非可取。
㈡環保署申報債權部分:⒈環保署雖主張:伊分別於96年7 月2 日、6 日及同年11月21 日 ,至雅新公司查核92年7 月至96年10月間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冊憑證,雅新公司未將其列入債權人名冊,致本院未通知其申報債權,應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
然而,本院為重整裁定後,即將「㈠雅新公司准予重整。
㈡選派蕭世棋、丁○○、吳清邁三人為重整人。
㈢選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寬照會計師、張秀夏律師三人為重整監督人。
㈣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間及場所:96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在臺北市內湖區○○○路266 至286 號(即雅新公司營業處所)。
㈣記名股東之權利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無須申報。
債權人及無記名股東之權利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及行使權利。
㈤所申報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96年12月20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一法庭(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91號)。
㈥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97年1 月3 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內湖區○○○路266 至286號(即雅新公司營業處所)」等事項(下稱系爭公告事項)予以公告,有公告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從而,環保署自難謂無從知悉雅新公司業經本院裁定重整之情事。
是其抗辯: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未通知其申報,故其未於申報期限內申報其債權,當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⒉況環保署僅分別於96年7 月2 日、6 日及同年11月21日,至雅新公司查核其自92年7 月起至96年10月間止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冊憑證,而至96年12月31日始以系爭行政處分命雅新公司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156 萬4318元。
是故,於環保署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前,其對於雅新公司之公法上債權即未確定,且重整監督人亦難於收受系爭行政處分前,知悉雅新公司是否積欠環保署回收清除處理費。
準此,檢查人楊省吾會計師及雅新公司未將其列入債權人清冊,自無不當。
由是,環保署所辯:雅新公司及檢查人楊省吾會計師應將其列入債權人名冊云云,自不足取。
⒊綜上,環保署未於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其債權,係屬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其聲明請求將其156 萬4318元之債權列為重整債權,應不可取。
原裁定未將其債權列入重整債權,應無不當。
㈢勤業事務所申報債權部分:⒈雅新公司於96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並將系爭公告事項予以公告等節,已如上述,是則,勤業事務所尚非無從知悉系爭公告事項。
職是,縱雅新公司及檢查人楊省吾會計師未將其列入債權人清冊,致本院未通知其申報債權,然本院既已對外公告系爭公告事項,勤業事務所未於申報期限內申報其債權,即難謂不可歸責於勤業事務所。
⒉準此,勤業事務所未於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其債權,且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其聲明請求將其60萬0255元之債權列為重整債權,當非可取。
原裁定未將其債權列入重整債權,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大船公司已於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其債權,其請求更正申報債權之金額,應予准許。
原裁定以其逾期申報此部分債權為由,駁回其聲請,尚嫌無據,應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環保署、勤業事務所未於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其等之債權,且均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未申報,是其等之請求,即不可取。
原裁定未將其等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並無不當;
環保署、勤業事務所提起抗告,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抗告利益高於新臺幣150 萬元時,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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