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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謝文欽律師
鄭涵雲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龍毓梅律師
李子聿律師
相 對 人 張秀夏律師
(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
林寬照會計師
(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
上列當事人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對於本院民國97年5月6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公司重整緊急處分事件繫屬後,由徐旭東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遠東商銀行並具狀由甲○○承受本件非訟事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違背職務及背信之行為,且原法院裁定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重整後,伊已依法將相關資料全數交予重整人,並無隱匿不實或脫產之情事,故無對伊財產予以保全處分之必要。
又法院對於伊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前,應先就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查定,原裁定未就伊應負之賠償責任先予查定,即對伊財產為保全處分,應非合法。
況原法院未盡查定之責,亦未斟酌相關證據資料或給予伊及利害關係人、重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對伊所有財產為保全處分,顯然忽略對伊之程序保障。
且原法院概括就伊所有財產予以保全,而未酌留伊日常生活所需開支之費用,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為保全處分之一種,並為民事訴訟法保全處分之特別規定,其程序上自有秘密性、迅速性。
是為達保全公司負責人財產之目的,自無庸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對於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應為形式審查即可,非如民事訴訟事件須經過實體之調查、辯論,否則當難以達成迅速保全公司負責人財產之目的,且不利於公司重整程序之進行。
再者,抗告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並經雅新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是伊等已釋明保全抗告人財產之原因及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如未於重整裁定前聲請為該處分者,於裁定重整後,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此觀諸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6款、第295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為雅新公司之負責人,為維持雅新公司股價、便於向銀行貸款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公司債,乃虛增雅新公司營收金額,並提供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資料,向遠東商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申請循環聯合授信案,致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准,詐得新臺幣(下同)24億元;
又抗告人為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之不法利益,使雅新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雅新公司至少受有6460萬9587元之損害;
且抗告人為減少景新公司營業費用支出,自95年8 月起,同意提供雅新公司桃園龜山廠房內倉庫以供景新公司無償使用,亦生損害於雅新公司;
再者,抗告人獲悉雅新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其消息未公開前,以境外之紙上公司名義大量出售雅新公司股票,致雅新公司資金短絀而無法營運等情,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518 號、第14623 號、第14624 號、第14625 號、第14626 號、第14627 號、第14628 號、第14629 號、第14630 號、第14631 號、第14632 號、第14633 號、第15075 號、97年度偵字第2173號、第2939號、第3689號、第3690號、第3691號、第3692號、第3693號(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系爭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 頁至第29頁)。
㈡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已就上開抗告人製作、提供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資料,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情事,請求雅新公司賠償75億6761萬2036元;
雅新公司並於97年12月24日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128 億5308萬7508元等節,亦有雅新公司重整債權申報書(見本院卷第77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存卷可憑。
㈢由是以觀,相對人等就抗告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雅新公司受有損害,應對雅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盡其釋明之責。
為避免抗告人脫產,致雅新公司將來無法對之求償,並達迅速實施以符保全之旨,應認有保全抗告人財產之必要。
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於法即無不當。
㈣又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核屬就公司負責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之調查方法,公司法雖未就查定之方式予以規定,然公司重整事件之性質本屬非訟事件,是對於公司負責人之緊急處分僅需就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即足。
職是,原裁定斟酌系爭起訴書之內容,認抗告人對雅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已盡其查定抗告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責。
抗告人辯稱:原法院未就伊對雅新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進行實體調查、辯論,以確定實際之損害賠償數額云云,顯非可取。
㈤再者,公司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保全程序之相同,具有相當之時效性、秘密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
是原裁定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裁定就其財產予以保全,尚無不當。
抗告人以伊未於原裁定前陳述意見,有悖於程序保障之法理云云,亦非可採。
㈥至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未酌留伊及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云云。
然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原裁定之保全處分中何部分內容逾越必要之範圍、或其日常生活因原裁定之保全處分受有之影響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是以,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就其全部財產為保全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財產准予保全處分部分,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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