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智,11,2009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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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金色陽光GREENNURTURE及圖」商標圖樣(下稱系爭
  5. (二)伊公司負責人夏櫻芳與丙○○並非常景公司之員工,而系
  6. (三)綜上所陳,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致伊公司受損,依商標法
  7. 二、被告則以:
  8. (一)原告負責人夏櫻芳及丙○○(以下合稱夏、謝2人)本係
  9. (二)伊早在91年與原告合作前,即已從事銷售「立石和」蔬菜
  10. (三)原告雖主張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為數眾多,然其僅能
  11. (四)並聲明:
  12. 三、經查:
  13. (一)原告於92年11月27日以系爭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14. (二)原告先後於95年2月18日、95年3月2日、95年4月30
  15. (三)原告前所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金色陽光蔬菜湯產品原料,
  16. (四)原告業已歇業,並於95年10月16日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綠
  17. (五)原告係97年3月31日提起本訴(以本院收狀日為準)。
  18. (六)被告為常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上述常景公司銷售系爭
  19. 四、爭點之論述:
  20. (一)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侵權行為:
  21. (二)原告僅得就95年4月30日、95年6月1日分別購得系爭商
  22.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元:
  23.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
  24.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等法律
  25. 七、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26.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7.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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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11號
原 告 金色陽光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櫻芳即夏盈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20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 人 毛仁全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金色陽光GREEN NURTURE 及圖」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為伊公司業務行銷總經理丙○○於民國91年11月間著手設計,於93年7 月16日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蔬菜湯、蔬菜速食調理包等商品,專用期限至103年7月15日止。

伊公司生產之蔬菜湯湯包原料,則委託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常景公司)生產。

嗣於93年6 月14日,常景公司藉故斷絕供貨,終止雙方合作關係,致伊公司只得告知消費之會員無法繼續供應蔬菜湯商品之事宜。

詎自94年起,伊公司陸續接獲消費者反應,指稱於市面上購得常景公司所生產金色陽光品牌之蔬菜湯,其味道變淡且重量不足。

經伊公司查證,先後於95年2 月18日、95年3 月2 日、95年4 月30日、95年6 月1 日分別在鮮宴商行、綠之園香純天然食品屋等處,陸續購得常景公司經由該等商行銷售之金色陽光品牌蔬菜湯共計7 包(下稱系爭商品),有效日期各為95年1 月15日、6 月1 日、7月1 日、8 月1 日、10月1 日、96年1 月1 日、3 月1 日,而自該上開有效日期往前回溯1 年,即為生產日期,均係93年6 月14日常景公司與伊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之後所製造。

被告明知伊公司享有系爭商標權,竟未經伊公司同意,於94年1 月15日至96年3 月1 日期間,令常景公司在相同之蔬菜湯商品包裝上,使用系爭商標,經由上述商行出售予消費者,業已侵害伊公司系爭商標權。

經伊公司數度委請律師寄發信函,要求常景公司停止販售使用系爭商標包裝之蔬菜湯產品,惟於市場上仍購得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蔬菜湯商品。

常景公司網站更公開宣稱金色陽光品牌為其公司之品牌,使消費者混淆,已造成伊公司商譽及金色陽光品牌嚴重受損。

被告上述侵害伊公司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並已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二)伊公司負責人夏櫻芳與丙○○並非常景公司之員工,而系爭商標乃丙○○所設計,與被告及常景公司無關。

伊公司與常景公司係單純之買賣合作關係。

伊公司與常景公司合作販售蔬菜湯產品時,對外通路銷售盤商結構,係由伊公司協助常景公司所建立,常景公司對外宣稱要幫忙創業,卻待盤商結構穩固後,隨即終止與伊公司之合作關係。

伊公司辛苦開發之客戶被迫拱手讓出,無法再繼續經營此項商品。

伊公司不得已改以系爭商標為品牌,經營其他商品,嗣伊公司不堪被告對外宣稱伊公司之產品為假造,影響營運而終至歇業。

伊公司只得於95年10月16日將系爭商標專權移轉予第三人寶綠華天然化妝品工廠有限公司(下稱綠寶華公司),以免損失繼續擴大。

至於被告抗辯常景公司員工誤用系爭商標乙節,倘系爭商標係員工誤用,何以在每個月或每2、3個月都會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產品流入市面?又何以常景公司網站、書本及說明冊每隔一段時間會使用伊公司負責人之照片作為蔬菜湯產品之宣傳?凡此皆造成消費者對蔬菜湯產品之正確認知,致伊公司受有難以預估之損失。

被告侵害伊公司系爭商標權顯係蓄意為之,非僅誤用而已。

另伊公司蒐集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系爭商品,其中最晚之保存期限有效日期係至96年3 月1 日,可認被告所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最後侵權行為之時點應至96年3 月1 日,是伊公司於97年3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 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致伊公司受損,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之計算方法,以查獲侵害系爭商標權產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因伊蒐集之系爭商品,其每箱販售金額為1,800 元,核計賠償金額最低為630 萬元(1,800 元×500 倍×7 次=630,0000 元),最高為1,890 萬元(1,800 元×1500倍×7 次=18,900,000 元),茲僅請求被告賠償400 萬元。

另被告侵害伊系爭商標權,並損害伊公司之商譽,並請求被告於新聞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以資回復。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

2、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以長35.6公分、寬26.3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A3頁1 日,以長35公分、寬2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 版1 日,以長35.5公分、寬2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 版1 日。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負責人夏櫻芳及丙○○(以下合稱夏、謝2 人)本係常景公司之員工,經伊鼓勵始設立原告自行創業,原告銷售之產品幾乎皆為代銷常景公司之產品。

系爭商標更是被告提議,並提供專業人士協助始產生之設計。

伊為提攜後進,且考量系爭商標亦可為常景公司使用,始提供人員協助及參與設計。

原告銷售之金色陽光品牌蔬菜湯包裝及內容物皆由常景公司提供,原告將系爭商標放在外包裝袋左上角,外包裝袋之大小、設計、外觀等皆與常景公司完全相同,是由外觀實不易察覺系爭商標,可證系爭商標確係伊為協助夏、謝2 人創業,而協助設計並允許使用者。

而夏、謝2 人竟否認渠等本為常景公司員工,惟由原告前向常景公司進貨之報價單及出貨單上註明「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金色陽光健康養身館」、「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光復店」等文字,即知夏、謝2 人本為常景公司之員工無訛。

(二)伊早在91年與原告合作前,即已從事銷售「立石和」蔬菜湯產品之工作,被告販售該等產品之時間、培養之客源,均較原告為長、為多,原告提出之各種報紙、雜誌及網站資料,並未提及原告之品牌,僅推廣蔬菜湯對身體之好處,或是對常景公司負責人林心笛就蔬菜湯之訪談,而常景公司及林心笛之名氣本即遠大於原告,伊何有冒用系爭商標之需要?又丙○○曾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67號刑事案件中陳稱:「如果有人要數量少一點,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會轉介給金色陽光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來賣。」

等語。

伊既然主動轉介客戶予原告,何須侵害系爭商標權以謀不法利益?可見伊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與必要。

伊在得到原告同意下,方於原告包裝袋上貼上常景公司之貼紙,且早在伊委由律師發函終止合作關係前,伊已將包裝下方原印有總經銷原告名稱及地址字樣,以印製總代理常景公司及地址之貼紙標籤覆蓋貼上,更改外包裝,並非於終止合作關係後,方刻意將印有系爭商標之包裝袋,裝入原料以常景公司名義銷售,而僅為一般通常之更新商品外包裝而已。

原告所購得系爭商品,係因景公司員工一時不查誤用所致。

(三)原告雖主張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為數眾多,然其僅能提出購得之系爭商品為證。

而原告自陳93年10月起即接獲投訴常景公司涉嫌侵害系爭商標權,並著手蒐集證據,而依刑事案件認定伊侵權行為之時間乃94年1月15日至95年3月1日,原告至遲於95年2月18日購得所謂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之時,即已明確知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97年4月3日始提起本訴,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至於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由原告提出之收據觀之,所記載金額80元,亦即為1 包之價格,可知其並非以箱為單位購得。

而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係明文:「就查獲侵害商品之『零售單價』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以1 箱1,800 元之售價為計算基礎,顯非該條項所規定之「零售單價」,其主張難認合理。

又系爭商標並非知名商標,且原告僅提出7 包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其於市場上所佔數量甚為稀少,實無造成消費這混淆產品之虞,亦未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並無登報道歉之必要。

再者,原告請求道歉啟事內容涉及非本件被告之常景公司,亦屬無據,其請求刊登內容亦顯非適當,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於92年11月27日以系爭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經審定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自93年7 月16日起至103 年7 月15日止,指定使用商品為乾製果蔬、冷凍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醬菜、蔬菜速常調理包、蔬菜湯。

(二)原告先後於95年2 月18日、95年3 月2 日、95年4 月30日、95年6 月1 日向鮮宴商行、綠之園香純天然食品屋,購得常景公司經由該等商行所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金色陽光蔬菜湯共計7 包(即系爭商品),有效日期各為95年1月15日、6 月1 日、7 月1 日、8 月1 日、10月1 日、96年1 月1 日、3 月1 日。

而自有效日期往前回溯1 年即為製造日期,系爭商品各別之製造日期應為94年1 月15日、94年6 月1 日、94年7 月1 日、94年8 月1 日、94年10月1 日、95年1 月1 日、95年3 月1 日。

(三)原告前所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金色陽光蔬菜湯產品原料,係由常景公司製造,原告則授權常景公司印製系爭商標之包裝袋,雙方有合作關係。

嗣常景公司於93年6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終止合作關係。

原告則於94年3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常景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常景公司於94年3 月2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原告業已歇業,並於95年10月16日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綠寶華公司。

(五)原告係97年3月31日提起本訴(以本院收狀日為準)。

(六)被告為常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上述常景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1967號論以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以上各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統一發票、收據、律師函、存證信函、回執(均影本)及本件原告起訴狀等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核閱全卷予以查明,均堪信為真實。

四、爭點之論述: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二)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若干?(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侵權行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常景公司,經由鮮宴商行、綠之園香純天然食品屋所銷售之系爭商品,包裝袋上有系爭商標,且系爭商品即為原告系爭商標權註冊指定使用商品同一類別,自構成系爭商標之使用,要屬無疑。

被告雖辯稱:夏、謝2 人本為常景公司之員工,系爭商標係伊為協助夏、謝2 人創業而協助設計,伊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必要及意圖,於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前,伊已以貼紙覆蓋系爭商標及原告地址之方式更改外包裝,原告購得之系爭商品,係常景公司員工一時不察誤用所致云云。

然查: 1、系爭商標係原告申請註冊而取得專用權,為兩造所不爭執,無論夏、謝2 人是否原為常景公司員工,系爭商標設計之初,被告是否曾經協助,均不影響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為原告,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而常景公司於93年6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嗣原告曾於94年3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常景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常景公司於94年3 月2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亦如上述。

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自承:「…我在93年6 月14日時,發函終止跟金色陽光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的合作關係時,我就有交代員工不能使用,並且要求金色陽光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來收回袋子。」

、「(既然交代員工不能使用,是否表示在93年6 月14日後,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是的。

我知道我不能使用,所以我一直叫我的秘書侯宜玲連絡夏盈芊、丙○○來處理包裝袋的問題。」

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5 頁)。

可見被告明知與原告之合作關係終止後,即不得再使用印有系爭商標之包裝袋,甚為明確。

2、系爭商品之有效日期各為95年1 月15日、6 月1 日、7 月1 日、8 月1 日、10月1 日、96年1 月1 日、3 月1 日。

而自有效日期往前回溯1 年即為製造日期,系爭商品各別之製造日期應為94年1 月15日、94年6 月1 日、94年7 月1 日、94年8 月1 日、94年10月1 日、95年1 月1 日、95年3 月1 日,均為常景公司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之後所製造及銷售。

茲應審究者,乃常景公司是否確因員工誤用包裝袋始售出系爭商品,被告並無過失之情。

考以系爭商品,其包裝正面使用系爭商標,背面上方標示「金色陽光正宗立石和蔬菜湯」、背面左下角則貼有印製「總代理: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及常景公司地址、電話、免費專線、網址字樣之貼紙,其中乙包有效日期為96年3 月1日之商品包裝背面左下角有貼紙遭撕去之痕跡,顯示貼紙下方原印有「總經銷:金色陽光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及原告地址、電話、網址等標示,有系爭刑事案卷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可見常景公司於合作關係終止後,有意將之前原告授權印製之包裝袋背面、原印製之有關原告名稱、地址等等字樣以貼紙覆蓋,裝入湯包原料後以常景公司名義銷售,顯然有意覆蓋原告之標示而使用印有系爭商標之包裝袋。

又常景公司針對不同經銷品牌蔬菜湯之包裝區分方式,其包裝組長余金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包裝時如何區分?)我們會看每家經銷的LOGO,各經銷商有自己的LOGO,根據不同的LOGO裝入原物料。」

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32 頁)。

可見包裝組人員就品牌之標示區分甚為清楚,況系爭商標之圖樣亦屬特殊,如被告確指示員工不得使用系爭商標,其員工當無未特別注意而誤用包裝袋之可能。

尤其系爭商品之製造時間分別為94年1 月15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8月1 日、同年10月1 日、95年1 月1 日、同年3 月1 日,期間長達1 年餘,包裝人員亦無經常誤用而未經發現並制止之可能。

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事理有違,洵無足採。

其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主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二)原告僅得就95年4 月30日、95年6 月1 日分別購得系爭商品各1 包部分,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餘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不得請求: 1、被告復抗辯:依刑事案件認定系爭商品製造時間乃94 年1月15日至95年3 月1 日,原告至遲於95年2 月18日購得系爭商品時,已明確知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97年4 月3 日始提起本訴,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

原告則主張:系爭商品其中最晚之保存期限係至96年3 月1 日,被告最後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侵權行為時點應至96年3 月1 日止,未罹於2 年時效等語。

查,本院係於97年3 月31日收受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自應以當日為原告起訴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被告以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即97年4 月3 日為起訴日,應屬誤解,先予陳明。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商品之保存期限為侵權行為之最後時點,然保存期限僅係系爭商品得以安全使用之期限,並非侵害行為之時間,侵權行為之時間仍以被告製造、銷售之侵害行為及發生損害之時間為準。

核以原告係先後於95年2 月18日、95年3 月2 日、95年4 月30日、95年6 月1 日購得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系爭商品,業如上述,其於各次購得系爭商品時,即分別知悉各次之損害情形,亦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當得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就原告先後於95年2 月18日、95年3 月2 日購得系爭商品之侵權行為部分,分別至97年2 月18日、97年3 月2 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7年3 月31日始提起本訴,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損害,自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即屬可採。

至於原告先後於95年4 月30日、95年6 月1 日購得常景公司經上述商行銷售系爭商品各1 包部分,至97年3 月31日本件起訴之時,並未逾2 年時效期間,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元:就損害金額計算方法,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每箱1,800 元計算。

被告則抗辯:依上揭條款,應以每包進貨成本單價20.67 元計算云云。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商標法第63條第1項所規定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該條項第3款則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之內容。

經核,原告於95年4 月30日、95年6 月1 日購得常景公司經商行銷售之系爭商品各為1 包,每包零售單價為80元,有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附卷可稽。

上述查獲之系爭商品既然係以每包為零售單位,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金額,自應以每包價格80元定其零售單價。

又本院審酌上述查獲之系爭商品數量、價格、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以零售單價1500倍定損害金額為適當。

則以查獲侵權商品零售單價80元按上述倍數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2萬元。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核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內容,涉及常景公司,而常景公司並非本件被告,自無從命被告為有關常景公司道歉內容之給付行為。

再者,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內容之一。

如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侵權行為部分,僅限於95年4 月30日、95年6 月1 日購得系爭商品各1 包部分,客觀上尚不足認定確屬情節重大,與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已有未合。

況且,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專用權,於95年10月16日已移轉予寶綠華公司,亦難認有再為所謂回復名譽處分之必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商譽乙節,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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