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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雷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被 告 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揆諸立法理由:「... 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等語,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雖謂:「...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指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且利於法院調查證據,發現真實,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他造遠赴他法院應訴之弊。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 月11日登記為發明專利第190543號(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設新竹縣)販賣「貼合式燈條裝置」(下稱系爭裝置)已侵害系爭專利及伊之專利實施權,伊於同年1 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停止侵害未果,被告並惡意對伊之客戶即荷蘭商TRI-O-LIGHT BV公司繼續販售系爭裝置,造成伊受有重大損害,因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地發生於臺北市北投區,故認本院有管轄權,並提出專利證書影本、專利公報影本、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存證信函等為證。
四、經查,原告雖稱本件為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未見其明確敘明本院轄區所在地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之牽連關係,難謂本院轄區所在地為侵權行之結果地。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公司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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