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法,30,2008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肯納自閉症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肯納自閉症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肯納自閉症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第二條、第三條,准予補充變更。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肯納自閉症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衛生署於93年10月18日以衛署醫字第0930216122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3年10月2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9冊、第31頁第777 號)。

因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提請第1屆第9 次及第2 屆第1 次董事會議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報請行政院衛生署以97年6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70208292號函備查在案,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灣肯納自閉症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關於修正後第2條及第3條,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就該部分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依民法第60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規定,應訂明法人之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

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得依民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修正財團法人台灣肯納自閉症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修正會址為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39 號(原為臺北市○○區○○街43號6 樓),非屬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依上開說明,僅需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尚不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再按名稱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之一;又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財團法人擬變更其名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

至於其法人名稱變更登記之聲請可否准許,亦應由受理之地方法院登記處依有關法規就該事件具體情事認定之。

再者民法第61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登記事項,除關於財團目的、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之登記事項外,自得準為變更登記,司法院(77)秘台廳㈠字第2120號函、(70)秘台廳一字第1886號函可資參照。

即關於財團法人名稱之變更,應逕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尚非向民事法院聲請裁定為之。

至於法院登記處是否准許其為名稱之變更,則依照具體事證認定之,更非民事法院所得審查之範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修正財團法人台灣肯納自閉症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條,修正該會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肯納自閉症基金會(原為財團法人肯納自閉症基金會)」,非屬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非有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及聲請裁定更改名稱,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