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4 月1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發函要求聲請強制執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文到七日內表明是否同意延緩執行,該行於民國97年4 月16日收受上函,至今仍未獲該執行銀行答覆,故本件已視為不成立云云。
三、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
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固定有明文。
是以視為協商不成立之前提,須為債務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已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者,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形。
惟查: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卻未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內容,可知其確實未與其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且債務人亦未提供任何文書資料以資證明其確實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開始協商。
債務人逕以曾發函要求債權銀行延緩執行為由,即表示其已依消費者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又另以銀行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即逕認協商不成立,於法實有未合。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