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103,2008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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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債 務 人 甲○○○○○○
3樓
代 理 人 陳松鈴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郁婷
附表:1、債務人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債務人最近二年證券存褶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金額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3、債務人最近六個月薪資轉帳證明或薪資單影本。
4、租賃契約影本(每月支出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證明),並說明由何人居住,租金如何分擔。
5、釋明債務人每月支出交通費4000元、保險費3000元之 明細,並說明其必要性。
6、應受扶養人潘芸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或其居留
文件影本,及其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7、應受扶養人黃富田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8、應受扶養人黃富田之全部扶養義務人收入證明(薪資
轉帳證明或薪資單影本),及其實際分擔之扶養費,
若未支出,應說明未支出之原因。
9、釋明債務人因結婚生子、幫忙親戚還債及投資股票失
利,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並應提出證明文件
,及說明為何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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