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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㈡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聲請狀內表明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為自用住宅,且欲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詳本院卷第9 頁)。
爰審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並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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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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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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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南港區 ○○○段│二 │409 │建│40177 │38000分之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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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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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873 │南港區○○段二│臺北市南港區福│鋼筋混凝土造18│第3樓層:70.81 │陽台:8 │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
│ │ │小段409地號 │德街387號3樓之│層樓房 │合 計:70.81 │ │ │3428建號 │
│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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