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118,2008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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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債 務 人 甲○○
65巷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又聲請更生案件,經法院通知,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附表所示之必要支出及戶籍謄本,應屬於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 、4 款所應表明事項,依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得命債務人提出之關係文件,以供法院調查;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及綜合所得稅資料,依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亦得命債務人提出之。

三、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債務人提出,如逾期未提出到院,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淑女
附表:1.全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
2.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釋明。
3.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釋明。
4.96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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