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122,2008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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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270 號(戊股)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債務人國家安全局第一警官隊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於本件保全處分裁定生效時,應予停止;

其薪資扣押命令,應予繼續。

㈡債務人甲○○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之三分之一應與扣押。

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

本裁定自公告之日起60內,如未經本院裁定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則至60日屆滿時,本裁定即失其效力;

如債務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本裁定亦失其效力;

如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時,本裁定之效力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有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薪資1/3(包括薪資、獎金及津貼),因伊乃任職於總統府之特勤人員,工作內容特殊,且工作單位對所屬人員之品行要求甚嚴,若伊有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發生,將會異動單位,極有可能需至外縣市任職,進而造成伊一家三口分隔兩地徒增開銷,且薪資亦會遭調降,未免妨礙伊重建更生及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270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薪資為其主要收入,而發薪單位除國家安全局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核其薪資實為更生是否具有實益之最重要基礎,再者考量債務人工作性質確屬特殊,為使債務人能保持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俾利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確保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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