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139,2009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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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

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並請為停止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3378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又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同條例第151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是債務人之債務如係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無論有無提供擔保,均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之適用。

亦即債務人如係應先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未為協商,即屬聲請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然此係就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即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債務)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13頁)在卷可稽。

復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債務人除上開無擔保債務外,另有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匯豐銀行)辦理有擔保之自用住宅借款383 萬4,000 元尚未清償。

債務人且自承: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並未就該筆有擔保債務與債權人匯豐銀行協商等語,有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9 頁)為據。

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

且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又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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