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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債 務 人 甲○○
之4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97年5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戶籍地雖設在臺北縣淡水鎮○○街151 之1 號5 樓,屬本院轄區,惟債務人之通訊地址為臺北縣林口鄉○○○街11巷5 號15樓之4 ,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
又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自陳其所陳報之戶籍地址乃因租賃房屋不便登記為戶籍地而借朋友之住所登記,並表示其過去幾年均住在臺北縣林口鄉,且未來一、二年會繼續住在現址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上開臺北縣林口鄉址,非屬本院轄區。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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