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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乙○○
即債 務 人
代 理 人 施淑貞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如理由第二項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必要支出數額及原因之證明文件(如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群益證券東湖分公司之證券存摺帳號527I0000000 之最後一頁),據債務人所提供之甲○○內湖東湖郵局存簿(即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水、電、瓦斯及電信費用(參本院卷第23、24頁)之支出證明,應陳報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內湖區○○里○○○ 鄰○○路113 巷77號4 樓)之人數,並應提出債權人甲○○之借貸契約影本,應受扶養親屬(即蕾金娜)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及提出其雇主擔保之工作證明,及應受扶養親屬(即蕾金娜、洪宜君、甲○○)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和最近一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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