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156,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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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固有明定。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並在本院審理中。

然伊所有之不動產現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聲請停止本院97年執字第14958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本院本院97年執字第14958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再查,債務人並無固定授薪之工作,其名下雖尚有二部汽車,惟其出廠年份各為87年及92年,已無殘值,此外即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又債務人復因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

換言之,債權人僅得就上開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就該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按比例公平受償。

而他債權人若認有必要,亦非不得於前開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依比例受償。

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前開執行程序之必要。

末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215 巷2 弄8 號3 樓址,與該不動產所在址臺北市○○區○○街61巷1 號5 樓之4 不同,足見該不動產非債務人之自用住宅,縱經拍定,亦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債務人復未主張欲於更生程序中行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0條第2項之擔保權消滅聲明權,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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