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164,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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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2 、3 款固定有明文。

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

同條項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履行債務,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債權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乙○○○)已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軍中壢財務組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永97年司執字第22182 號核發扣押命令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利於債務清償計畫統一執行,落實債務清償之目的,及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避免影響債務人升遷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至3 款,聲請保全債務人薪資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其每月薪資債權,並非為防止自身之財產減少而限制自身之財產處分權,亦非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限制自身履行債務。

次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訂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利影響,並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再以債務人所陳報97年1 月份、2 月份及5 月份薪資明細所示之法院每月扣款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 萬1,192 元等情,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

復依債務人所提資料,目前除債權人乙○○○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軍中壢財務組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行使權利,是否影響債務人升遷機會,即有未明,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

再查,就債務人所陳報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而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畫表以觀,彼時債務人每月應繳金額為2 萬9,500 元,今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軍中壢財務組之薪資債權每月扣款金額為2 萬1,192 元,可知債務人負擔之數額已較前為低,至債務人之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債務人既已聲請更生,該等債務即應依更生程序清理,而非算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故債權人對債務人每月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仍有三分之二薪資債權足供其與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對債務人清償計畫之執行與實現,均無影響。

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債務人各項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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