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176,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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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聲請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已聲請更生,顯見聲請人已無意繼續依先前與銀行間協商條件履行。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保全處分,係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財產之減少,是聲請人聲請就自身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係限制自身權利之行使,實屬矛盾;

又同條項第2款與第3款,目的在於避免少數債權人藉由行使債權或強制執行程序,使其債權獲得滿足,以致損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惟依聲請人之陳報,目前尚無任何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或聲請強制執行,對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與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尚不生影響;

再依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以觀,並未陳明其有受益人或轉得人或有為其他必要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自無依同條項第4款與第5款規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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