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177,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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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債 務 人 甲○○
號5樓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之1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2 、3 款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

同條項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債務人所有之薪資及存款債權現遭債權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致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需移轉於債權人,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聲請停止台灣連江地方法院97年執和字第31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富字第12575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四字第30598 號及41388 號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就該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60,000元觀之,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受三分之一薪資之分配為每月約20,000元,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 保全處分實施與否,所涉金額僅約80,000元,於債務人總金額2,325,921 元之債務,影響比例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且縱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取得執行名義,乃為債權人之確定債權行使其權力,且日後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參照), 故停止或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之重建更生,不生影響。

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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