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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經本院97年度執勇字第8811號強制執行事件按月執行伊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未據其釋明必要性,已難准許。
況且,更生事件中保全處分之必要性,係需考量是否有助於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更生之機會等立法意旨,並非債務人已聲請更生事件,即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次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訂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利影響,並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況依債務人所陳報之聲請前兩年內薪資所得,以保全處分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 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債務人所陳報總額新臺幣159萬6,697 元債權之公平受償,影響甚低,限制債權人就債務人薪資債權行使權利,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實質上亦無助益。
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尚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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