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182,2008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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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債 務 人 甲○○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又聲請更生案件,經法院通知,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華瑋
附件:1.債務人之國稅局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債務人所有之計程車(車號:123-DC)行照影本。
3.債務人陳報之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含油資新臺幣 (下同)31,000 元、車輛保養費1,300 元、子女教育費5,600 元、計程車合作社費500 元、計程車衛星車隊費2,000 元、臺北市停車管理費2,400 元、雜支費10,000元等之釋明性證據。
(發票、收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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