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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岩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權人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有為防杜債務人財產之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已屬顯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而繫屬中,為避免聲請人的財產在法院尚未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被債權銀行以訴訟或強制執行的手段加以處分及確保聲請人在更生或清算期間的生活基本尊嚴及居住權利,並使所有債權人達到公平的受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王岩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所有。
本院斟酌該部分聲請人之財產如不予保全,恐有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公平受償之虞,而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准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保全處分。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保全其每月薪資債全部分,自陳目的在於使所有債權人達公平受償。
惟聲請人之各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或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得就該聲請人上開薪資債權3 分之1 範圍內按比例受償,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1,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最多120 日之期間內,以聲請人陳報債權人人數共11人,債務總額約4,760,000 元之比例以觀,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或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對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實無助益。
再者,聲請人既保有每月薪資3 分之2 ,應足供其基本生活所需,亦不致阻礙債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是故,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或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立原
附表:
~T3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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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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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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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古坑鄉 │棋盤厝│ │0000-0000 │建│140.00 │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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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最低拍賣價格│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新臺幣元)│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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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144-│雲林縣古坑鄉棋│雲林縣古坑鄉棋│鋼筋混凝土造3 │第1樓層:58.63 │ │全部 │ │ │
│ │000 │盤厝段0000-000│盤村22鄰60號 │層樓房 │第2樓層:58.09 │ │ │ │ │
│ │ │1地號 │ │ │第3樓層:43.75 │ │ │ │ │
│ │ │ │ │ │合計:160.4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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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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