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202,2008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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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人於本院為准許更生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387 號執行命令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計與工作,債務更無清償機會,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命令及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先前與銀行間之協商條件履行。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保全處分,係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財產之減少,是聲請人聲請就自身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係限制自身權利之行使,實屬矛盾。

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已對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387 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惟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通常僅能執行其薪資3 分之1 範圍並按比例受償,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0,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實甚有限,縱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或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對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實際上並無太大助益。

再者,聲請人既保有每月薪資3 分之2 ,尚有獎金收入,應足供其基本生活所需,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綜上,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並無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限制債權人行使對於債務人債權之必要,債務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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