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204,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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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 務 人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同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每月房貸、小孩奶粉尿布開支致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若不停止執行上開薪資債權,將無法維持伊基本生活,爰聲請停止本院96年執勇字第36855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就該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40,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再者,依債務人所提本院97年5 月21日士院木96執勇字第36855 號執行命令,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於97年3月20日起,即按月移轉三分之一予債權人迄今,於移轉薪資命令有效期間,債務人仍可依協商條件履行其他債務,可見前開執行程序並未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利影響。



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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