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214,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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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又聲請更生案件,經法院通知,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于耀文
附表:1.債務人所有之汽車(車號:6N-1313) 行照影本。
2.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其釋明性證據與試算表。
3.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顯有重大困難之釋明性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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