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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債 務 人 甲○○
號2樓
代 理 人 黃金洙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其中三分之一已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272 號強制執行案件核發移轉命令,餘三分之二薪資匯入債務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帳戶後,即遭該行以沖銷呆帳為由全額扣抵,致伊日常生活開支無法維持。
爰聲請禁止台北富邦銀行將伊於該行開設帳戶之存款沖抵呆帳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所有財產僅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新臺幣20,000元,及其任職華碩公司所得每月薪資債權約25,000元。
且上開薪資債權已經本院以民國97年5 月1 日士院木97執強字第12272 號執行命令,按月移轉三分之一予執行債權人在案,有債務人財產歸屬清單及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
是債務人之基本生活端賴其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二予以維持,若由台北富邦銀行全數扣抵,將有礙債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爰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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