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224,2008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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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末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並主張有同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任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明章
附表:1、債務人父親潘忠博96年罹患肝炎住院之證明文件。
2、債務人於96年2 月離職,至其父親公司處理行政工作 之證明資料。
3、債務人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自96年2 月起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
4、債務人母親劉寶珠醫療險保險單及最近三個月繳費證
明影本。
5、應受扶養人劉寶珠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6、釋明應受扶養人劉寶珠所有扶養義務人,及其實際支
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未能支出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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