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230,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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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 務 人 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第二項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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