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237,2009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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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債 務 人 甲○○○○○○
20號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秀霞(原名:黃豑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製作明細表,按時間先後順序,詳列債務人自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30日內,每日營業時間及平均收入若干。
⒉說明債務人自民國95年6 月起迄今,每月給付勞保、健保費若干元,並提出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⒊說明債務人每月支出電話費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必要性。
⒋債務人陳報之交通費與所提出之交通費單據金額不一致,請據實陳明每月支出交通費若干元。
⒌說明其他依法應扶養債務人父黃子順、母黃陳貴美之人(即債務人之兄弟姐妹)共有幾人?其現職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為何?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金額為何?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與證明。
⒍說明債務人之父黃子順、母黃陳貴美是否領取老人年金及其他社會補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⒎說明債務人與配偶康和森如何分攤生活必要支出、配偶之現職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⒏關於債務人稱因開刀受有保險金給付乙節,請陳明保險種類、保險給付金額、該保險給付之使用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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