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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債 務 人 甲○○
段18
之3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又保全處分期間屆滿時,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意旨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6 月6 日具狀聲請更生,並於97年9 月16日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 號裁定保全處分在案。
因前開保全處分期間至98年1 月10日止,伊迄今尚未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對於財產之保全處分仍有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延長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期間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固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裁定債權人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惟保全處分之延長,須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其效力使得延續,保全處分一旦失效,自無從再為延長。
由是以觀,上開保全處分於98年1 月11日既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債務人於98年3 月19日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時,該保全處分已不復存在而無從延長。
準此,債務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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