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243,200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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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債 務 人 甲○○
13號
4樓(
13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97年6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聲請狀內所附戶籍謄本所載戶籍地在本院轄區內,即臺北縣汐止市○○里○○鄰○○路59巷13號3 樓(見本院卷18頁)。

惟債務人於聲請狀內陳明戶籍地與住所地不一致(見本院卷4 頁),債務人所載之住所地為臺北市(誤植為縣)文山區○○○路○ 段176 巷51號4 樓,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債務人時,表示目前居住地為臺北縣新店市○○路42巷6 弄3 號5 樓且對目前居住地具有久住之意思(見本院卷89頁),顯見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上開臺北縣新店市址,非屬本院轄區。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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