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247,200903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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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於何時未履行協商條件。
⒉說明債務人之薪資結構(如本薪、獎金、紅利等),並提出民國97年1 月迄今之薪資明細、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⒊提出95年6月迄今之勞保、健保、水、電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⒋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若有其他居住人,請說明其工作內容、收入狀況,及每月與債務人如何分擔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水、電費。
⒌承上,債務人如單獨居住,請說明有何承租每月租金高達9,000 元房屋之必要性。
⒍說明債務人之父陳榮華是否領有老人年金或其他社會補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⒎說明債務人之母陳彭素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關於「營利所得」部分之原因及資金來源,並提出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應逕向集保公司申請)、97年1 月迄今所有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證券交額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⒏說明債務人之母陳彭素瓊目前工作情形及每月收入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⒐說明其他依法應扶養債務人父母之人(即債務人之兄弟姐妹)共有幾人?其現職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為何?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金額為何?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與證明。
⒑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請說明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高達22,690 元 ,遠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7年臺灣省人民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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