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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債 務 人 甲○○
5樓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惟其每月收入僅40,000元,依協商條件每月需償還20,508元,但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共26,000元,受義務人扶養之人含父母及子女共四人,且每月尚須返還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人之收入顯不足以支付上開費用,因此認為原方案之條件過苛,已經超越聲請人能力,致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聲請更生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每月40,000元之薪資,扣除每月依前揭協商方案應支付債權人20,508元外,尚餘約20,000元,按內政部公布97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灣省每人每月為9,829 元,計入聲請人扶養父母每人每月5,000 元,前揭金額仍足供聲請人與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需。
至聲請人所指須扶養之子女皆已成年,非屬債務人依法應扶養之人,故債務人因此所支出之費用10,000元,不計入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用。
再者,自用住宅借款之借款人為其配偶,非屬債務人之債務,自非債務人應償還債務之範圍。
職是之故,聲請人主張原協商方案條件過苛,超越其清償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前揭協商方案,並無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可言,是本件聲請更生事件,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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