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255,20090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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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債 務 人 李芷儀即李盈儀


代 理 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芷儀即李盈儀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4,652元。
惟伊每月薪資僅約22,000元,且遭其他債權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薪資之1/3 ,致無法支付協商金額而毀諾。
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李芷儀即李盈儀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薪資所得外,有其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本院96年12月29日士院鎮96年執康字第41936 號執行命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23、24、26、29、53至57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四、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永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會計,其95、96、97、98年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23,464元、27,321元、26,486、26,555元,有其在職證明、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7年1月至98年4 月薪資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153至155 頁)。
且債務人自96年12月間遭債權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未參與95年協商)聲請強制執行,致伊每月薪資債權1/3 需移轉於上開債權人等情,有上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本院96年12月29日士院鎮96年執康字第41936 號執行命令可按。
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6,555元計算,扣除其所陳每月強制扣薪金額5,000 元,每月實際收入為21,555元,參酌內政部主計處公佈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4,558元等情,債務人之實際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4,652元後,僅餘6,903 元,實不足以支應其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足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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