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264,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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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債條例第15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惟債務人係於民國(以下同)97年5 月29日以書面之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存證信函於97年5 月30日送達債權人營業處所,經債權人於97年5 月31日通知因債務人申請文件不符該行規定而予退件,有債務人陳報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惟上述退件通知並非雙方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書,僅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另行補正之意思表示,尚難據此而認債權人係拒絕協商。

再者,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並經送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31日起算,債權人未開始協商尚未逾30日,亦未逾消債條例第153條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之法定期間。

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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