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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住臺北縣
地)
國民
代 理 人 徐婉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繫屬中。
聲請人薪資收入為將來更生方案之主要基礎,為避免債權人於更生聲請階段對聲請人薪資強制執行而影響聲請人將來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以及避免債權人於更生聲請階段對聲請人繼續不當催討債權,導致聲請人薪資收入有中斷之虞,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自陳目的在於避免其履行更生方案能力受影響及薪資收入中斷,惟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或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通常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3 分之1 範圍內按比例受償,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最多120 日之期間內,以聲請人陳報債權人人數共8 人,債務總額約1,200,000 元之比例以觀,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或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對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實無助益,至聲請人所稱薪資收入有中斷之虞云云,未據陳明實情,且無礙於本件准否之判斷。
再者,聲請人因被強制執行而每月薪資3 之分1 遭移轉,所餘3 分之2 是否足供其基本生活所需,乃屬強制執行之範疇,與聲請人聲請更生無涉,自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亦不影響聲請人將來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
是故,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或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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