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283,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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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人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致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 約新臺幣(下同)8,600 元需移轉於債權人,然聲請人自陳此筆債務乃是繼承母親擔任保證人所遺留之債務,直到收到執行命令方知有此筆債務存在,若不停止執行上開薪資債權,將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爰聲請停止本院97年執字第16703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每月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97執字第16703 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

又查,聲請人薪資債權3 分之1 現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惟其他債權人縱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僅能於上開薪資債權3 分之1 範圍內參與分配並按比例受償,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5,6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實甚有限,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對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實際上並無太大助益。

再者,聲請人既保有每月薪資3 分之2 ,且有低收入補助每月7,600 元,應足供其基本生活所需,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綜上,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並無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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