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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97年6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雖在本院轄區內,即臺北市○○區○○里○ 鄰○○街71巷38弄19號5 樓。
惟債務人之通訊地址為新竹市○○路8 號,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19頁)。
佐諸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聲請狀內記載聯絡電話之區域號碼為03(係桃園、新竹、宜蘭、花蓮地區之區域號碼);
於本院以電話聯絡債務人時,表示上開臺北市○○街址現已出租他人使用,新竹市址為其父之房屋,債務人已居住於該址多年且因工作關係將來亦會居住於此(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以觀,顯見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上開新竹市址,非屬本院轄區。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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