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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債 務 人 甲○○
弄18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已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執字第7447號及96年執字第45454 號核發移轉命令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免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要開銷有所不足,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聲請保全債務人薪資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次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利影響。
復以債務人陳報其於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以下同)4萬5000元,扣除遭債權人聲請扣薪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後,尚餘3 萬元可資運用,及債務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費用64萬3,542 元,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2 萬6,814 元等情以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要費用並無不足,且對債務人陳報每三個月一期,每期2 萬1000元之清償計畫之執行與實現,亦無影響,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再查,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
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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