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308,2008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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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戶)
之2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存款債權現遭少數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並獨受分配,此舉顯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獲償權益,並損害日後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37532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俟日後債務清理之案件裁決後,再作統一公平之分配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上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就聲請人上開存款債權按比例受償,以聲請人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4,641元觀之,聲請人陳報債權人人數共11人,債務總額約2,080,000 元之比例以觀,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再者,聲請人自陳其尚有每月薪資30,000元,已足夠其基本生活所需,而前開執行程序既僅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自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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