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310,20090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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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債 務 人 甲○○
22號
代 理 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漏列債權人林添裕,又債務人於民國98年2 月3 日之民事呈報狀更正其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95,000 元,請更正後並提出正確之債權人清冊。
⒉提出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⒊提出債務人之民間債權人乙○○、莊曄媺及林添裕實際交付借款給債務人之證明。
⒋提出債務人自95年6 月迄今之薪資單(明細),如薪資係以現金給付,則應依照時間先後順序,按月說明上開期間工作內容及收入情形,並提出經雇主簽名與蓋章之切結書,並載明公司名稱及地址、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債務人之職稱及每月薪資數額。
⒌說明債務人自95年4 月遭資遣失業後,於何時開始從事現職工作?
⒍提出債務人與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協商每月還款3,000 元之證明。
⒎提出債務人每月支出膳食費高達8,000 元之明細及各細項金額。
⒏說明債務人94年度所積欠之稅款是否已繳納完畢?
⒐提出債務人與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間之契約影本,並提供該合作社之地址、電話及負責人姓名。
⒑提出債務人因逆流性食道炎及韌帶受傷,分別需持續治療之醫療診斷證明書。
⒒依債務人每月薪資45,000元觀之,扣除協商金額每月23,087元及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每月還款金額3,000 元後,尚餘18,913元,顯高於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9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152元,已足維持基本生活請說明債務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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