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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08巷
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7年11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2 號民事裁定保全處分在案。
上開保全處分業於97年1 月18日屆滿並失其效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以維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甲○○於97年11月5 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裁定准許保全處分。
前開保全處分業於98年1 月25日因期間屆滿失效,是債務人於98年3 月12日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因原保全處分已失效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延長。
從而,債務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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